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6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弓瑞文与张建国、李自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881号原告弓瑞文,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被告李自荣,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山西省兴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八层。负责人郭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西侧久安路北侧金鼎大厦八层,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142330198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原告弓瑞文诉被告张建国、李自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瑞文、被告李自荣、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及被告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瑞文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李自荣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刘辉驾驶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尾随刘车车后马利文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刘车发生轻微擦挂,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人刘辉、乘员弓瑞文、吴琪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盘路中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弓瑞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第七颈椎骨折;3、左侧桡骨茎突骨折;4左侧第七肋骨骨折;5、面、胸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弓瑞文医疗费18714.03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交通费1000、住宿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9474.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自荣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建国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且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及被告张建国赔偿。被告李自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本公司承保车辆负全责,人伤部分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无责代赔12000元。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与伤者治疗期间吻合。原告弓瑞文未定残,不涉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法定赔偿金计算,原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及工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但是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自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神木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18124.03元,门诊费590元。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但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显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然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但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自荣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刘辉驾驶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尾随刘车车后案外人马利文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又与刘车发生轻微擦挂,事故至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乘客即原告弓瑞文受伤。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被送往神木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出医疗费18124.03元,门诊费590元,共计18714.03元,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第七颈椎骨折;3、左侧桡骨茎突骨折;4、左侧第七肋骨骨折;5、面、胸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追加案外人马利文驾驶的蒙K33L**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50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三方肇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弓瑞文及案外人刘辉、吴琪受伤,马利文车辆受损。刘辉、吴琪、马利文已向神木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三案确定刘辉人身损失为222961.27元,财产损失为25165元,吴琪人身损失为339486.56元,马利文财产损失为7865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自荣驾驶被告张建国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穿插排队等候车辆借道通行且遇雨天湿滑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弓瑞文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弓瑞文放弃对无责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弓瑞文仅参与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配。原告弓瑞文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弓瑞文请求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本次事故损失较小,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医疗费18714.03元,伙食补助费630(30*21)元,护理费2811(48853/365*21)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2944.56(22*48853/365)元,共计28099.59元。被告李自荣系被告张建国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建国所有的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被告李自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人损赔偿金额共计590547.4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为0.06。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比例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已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建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540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三、由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损失9234.83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四、驳回原告弓瑞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