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英,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16日在綦江区扶欢镇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长期嗜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生育长女赵某乙、于2013年9月生育次女赵某丙。随着两个女儿相继出生,被告在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更拒绝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迫于无奈长期在外打工并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赵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蔡某某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5年5月16日在原綦江县扶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曾一起外出务工,并于2005年8月3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协议未成。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认识后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恋爱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已逾10年,期间育有两女,婚姻关系较为牢固,并且次女赵某丙是双方于前年9月才生育,现尚不足两岁,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产生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相关心、相互照顾,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纳120元,其余12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