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耿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岩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岩勐,公民身份号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岩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岩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岩勐来到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赵某某的母亲魏某某家时,因受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人及亲戚朋友的劝阻而怀恨在心,其决定将赵某某杀死后自杀。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岩勐返回魏叶太家,用从魏某甲家拿来的尖刀将在厨房内的赵某某按倒在地上,刺戳被害人赵某某左颈部、右锁骨内端部以及后腰部各一刀,后被被害人赵某某的哥哥及亲戚制止。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陈岩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岩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院证明,伤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绘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岩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岩勐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被害人赵某某的哥哥及亲属的制止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岩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本案民事部分时其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庭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本院一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岩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