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佩华与胡振宇、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华,胡振宇,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雍寿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050号原告陈佩华。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宇。委托代理人黄若良。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工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谭瑞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菊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雍寿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701-714房。负责人唐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佩华与被告雍寿福、胡振宇、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胡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黄若良、被告雍寿福、被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华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50分,被告胡振宇驾驶湘A×××××中型客车(搭乘原告)沿开福区芙蓉北路彭响岭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雍寿福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振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雍寿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入长沙泰和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0天。经鉴定,原告陈佩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伤后2个月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因对赔偿款项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振宇、众旺公司、雍寿福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0649.55元(其中后期康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293.3元、××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康复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均偏高,对误工时间和标准、护理时间有异议;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雍寿福辩称:被告负次要责任,购买了全保,其余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众旺公司辩称:对后续康复费无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胡振宇辩称:被告垫付了21726元医药费、3600元××器具费和1300元鉴定费,还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50许,原告乘坐被告胡振宇驾驶的湘A×××××中型客车沿开福区芙蓉北路彭响岭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雍寿福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胡振宇驾驶车辆未让优先于本放行信号灯的车先行,致湘A×××××中型客车前部与湘A×××××小型客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振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雍寿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至长沙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用21726元。出院诊断情况如下:1、L2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社区获得性肺炎;4、脂肪肝。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建议全休3至4个月;2、受伤后1月内绝对卧床休息,期间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受伤后1月后,建议佩戴外固定支架缓慢下地活动,严禁双手提捏重物等负重活动;4、受伤后3个月后,复查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及复查费用21726元、胸腰椎支架费3600元,均由被告胡振宇垫付。���院后,被告胡振宇另行支付原告7000元赔偿款。2015年3月23日,受原告陈佩华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兴湘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治疗期限、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等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092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佩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3、伤后2个月需要1人护理;4、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被告胡振宇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湘A×××××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众旺公司,由其员工黄若良承包经营,被告胡振宇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众旺公司自愿承担承包人黄若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被告胡振宇运输乘客的工作过程中。湘A×××××小车车主为案外人邹先来,系被告雍寿福之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雍寿福驾驶,被告雍寿福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佩华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51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父亲陈培生,1933年2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现由原告陈佩华等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陈佩华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为长沙恒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科技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望城区)的员工,从事苗木培植工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扣减17%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复查(2015年4月21日)后仍需休息2个月及继续复查,被告不予认可;提供恒发科技公司的工作、误工证明,并于庭后补交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承包协议、保险单、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胡振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雍寿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众旺公司系湘A×××××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胡振宇系该车驾驶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被告胡振宇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且被告众旺公司自愿承担承包人黄若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中属于被告胡振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众旺公司承担,即应由被告众旺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雍寿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湘A×××××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雍寿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陈佩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1726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计花费21726元医疗费用,确系本次事故所引起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兴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需休息治疗4个月,且后期仍需多次复查并进行理疗等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仍需发生,���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胡振宇、雍寿福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0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0天,考虑到其家属看望、照顾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息四个月,且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0610元。原告向本院诉请误工费30293.3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兴湘所的鉴定意见系原告伤后5个月出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复查时仍需休息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且缺乏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工资条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即25463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610元(25463元÷12×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5153元。原告向本院诉请护理费16800元。兴湘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2个月需要1人护理的意见,合乎实际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153元(30917÷12×2),超过部分���予支持;8、××赔偿金40240元。原告诉请60000元。兴湘所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四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佩华构成九级伤残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未居住或生活在城市,其所主张的居住在城郊应按1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岁的事实,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赔偿金计算为40240元(10060元/年×20%×20年),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原告父亲居住在农村的事实,结合原告父亲年龄和赡养人数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元(9025元/年×5年×20%÷4人),予以支持;10、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11、××辅助器具费3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3600元胸腰椎支架费,系此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1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1985.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7826元,伤残项下损失72859.25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7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826元(其中医药费尚余11726元)应由被告众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478元;因被告雍寿福及保险公司已就医保外用药达成17%的免赔比例,因此被告雍寿福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598元(11726×0.3×0.17),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4750元(17826×0.3-598)。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72859.25元由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应由被告众旺公司承担70%即910元;被告雍寿福承担30%即3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7609.25元,被告雍寿福承担988元,被告众旺公司承担13388元;因被告胡振宇已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33626元,被告众旺公司的赔偿责任业已履行完毕,且已超额支付了2023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7371.25元(87609.25-20238)。对于被告众旺公司超额垫付的20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众旺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佩华各项赔偿款共计67371.25元;二、被告雍寿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原告陈佩华各项赔偿款共计988元;三、驳回原告陈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4元,被告雍寿福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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