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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王××,女,汉族,农民。被告:刘××,男,满族,农民。(缺席)原告王××为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长女刘××,现年3岁;长子刘××,现年2岁。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不明原因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半年前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名子女,长女刘××,现年4周岁;长子刘××,现年2周岁。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灯塔市柳河子镇上柳河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至今离家已1年多未归,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两名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长女刘××、婚生长子刘××随原告王××生活,被告刘××每月承担两名子女抚养费共计600.00元(每名子女300.00元)给付至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