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52号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创新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麻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红雪,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06号桂盐小区住宅楼1单元101号房。代表人蓝福生。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国胜,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麟、覃红雪,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海、韦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鹿公司诉称,被告五鸿分公司承包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发包的柳钢老年公寓综合楼工程项目,需要预拌混凝土,遂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鸿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型号为C15、C30,单价分别为240元m3、285元m3,共计订货量约8600m3;30日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自供砼日起,供砼每达2500m3结付70%的砼款,如此类推,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及室内地面供砼完成支付总砼款的70%,余款45天内付清,逾期未付部分,按日息2‰计收资金占用费;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需方拖欠货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给被告五鸿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多次对账。最后一次于2013年5月6日对账核对并签名确认《2013年4月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明确2012年9月19日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累计已供方量:2395方,累计金额711260元,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五鸿分公司累计欠款611260元。对账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五鸿分公司向原告另行付款合计3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260元及违约金112053.6元(6%÷12个月×4倍×18个月×31126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25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五鸿公司辩称,一、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五鸿分公司签合同之事不知情,虽然合同所涉项目确为被告五鸿公司的承建工程,但目前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联系上,被告五鸿公司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二、合同约定应由陈坤签收和结算,但原告提交的所有发货单都没有陈坤的签字,结算人员也不是陈坤,被告不予认可;三、在最后一份对账明细表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由于被告五鸿分公司负责人无法找到,被告对该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五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五鸿分公司为被告五鸿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将其柳钢老年公寓综合楼项目发包给被告五鸿分公司承建,就该工程的混凝土购销事宜,原告与五鸿分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五鸿分公司(需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五鸿分公司指定陈坤为签收人员及结算员;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在30天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自供砼之日起,每达到2500立方米结付70%砼款,如此类推,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及室内地面供砼完成支付总砼款的70%,余款于45天内付清,逾期未付部分,按日息千分之二计收资金占用费;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供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需方拖欠货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未经得供方同意,需方不得与他方签订本合同范围所使用的商砼之合同或直接使用其他混凝土或自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五鸿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在供货后多次对账。2013年5月15日,双方最后一份《对账明细表》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五鸿分公司供货金额为人民币711260元,已付1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611260元。该《对账明细表》需方处由廖思容签字并加盖了五鸿分公司柳钢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账后,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五鸿分公司又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向被告五鸿分公司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鸿分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五鸿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五鸿分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但其在庭审中自称已于2013年将被告五鸿分公司的公章收回,则其完全可在本案中核实合同上的公章真伪,在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双方合同中又约定被告不得另行向他人订购混凝土,可确认双方已实际发生供销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陈坤签字,但其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的《对账明细表》上加盖了五鸿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可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五鸿分公司也未出庭否认项目公章效力,故对于上述结算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关于已付款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五鸿分公司截至2013年10月31日前尚欠原告货款为311260元。合同约定至主体结构封顶及室内地面共同完成支付总砼款的70%,余款于45天内付清。被告作为施工方未举证证实施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作为完工时间予以采信,则被告五鸿分公司最迟应于45天内即2013年6月28日前结清余款611260元,但其截至2013年10月31日仅支付3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311260元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至以31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五鸿分公司作为五鸿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本案付款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外,被告五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分公司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12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31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