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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8********,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21日被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4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冀RN29**号小型轿车(乘坐郭某某、于某某、牛某玲)沿武-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子王旗境内的北六犋牛村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行驶来的段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712**号(主)、冀GJ1**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冀RN2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某死亡,驾驶人牛某某,乘车人于某某、牛某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于某某、牛某玲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17日4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冀RN29**号小型轿车(乘坐郭某某、于某某、牛某玲)沿武-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子王旗境内的北六犋牛村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行驶来的段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712**号(主)、冀GJ1**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冀RN2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某死亡,驾驶人牛某某,乘车人于某某、牛某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于某某、牛某玲无责任。经我院调解,几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段某某的车主张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5万元(张某某的冀G712**号(主)、冀GJ1**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折抵10万元、另行给付现金1.5万元)已履行,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