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徐浩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徐某被控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受王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张某、“黑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二辆微型客车窜至本区蔡榨街凤凰寨村戴家大湾张某乙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6,570元的办公桌、档案柜等物品砸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及王某、张某、“黑子”等人又分乘上述车辆一同窜至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办公桌、电视柜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王某指使伙同张某及王某甲、“浪浪”(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一辆微型客车和一辆越野车窜至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栗子园梅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打印机、电视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及王某、张某甲、王某甲、“浪浪”等人,又分乘上述车辆一同窜至本区蔡榨街杨家石桥村占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复印件、电视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对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的打砸。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的交待,被告人徐某未对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进行打砸;2、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也属罪责较轻;3、被告人徐某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徐某身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受王某邀约去“扯皮”,后又邀约了“黑子”等三人同去。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及“黑子”等四人伙同王某及其邀约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分乘二辆微型客车窜至本区蔡榨街凤凰寨村戴家大湾张某乙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6,570元的办公桌、档案柜等物品砸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及王某、张某、“黑子”等人又分乘上述车辆一同窜至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被告人张某、徐某及王某没有下去打砸,同去的张某甲、“黑子”等人持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办公桌、电视柜等物品砸毁,后一同逃离现场。同年1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王某指使伙同张某甲及王某甲、“浪浪”(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一辆微型客车和一辆越野车窜至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栗子园梅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携带的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打印机、电视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及王某、张某甲、王某甲、“浪浪”等人,又分乘上述车辆一同窜至本区蔡榨街杨家石桥村占某农田改造项目部,持洋镐把将该项目部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复印件、电视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作案3次,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330元;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作案2次,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44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单位本区蔡榨街凤凰寨村戴家大湾张某乙农田改造项目部及受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陈述,证实:受害人张某乙、周某、梅某、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上述案发时间被一伙年轻人持洋镐把、锤子等工具将自己项目部的物品砸毁。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徐某的身份情况。4、照片,证实:被砸项目部现场的有关情况。5、同案人王某交待,证实:王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据其交待,为了霸占对农田改造项目部的砂石料供应,其邀约了被告人张某、徐某对农田改造项目部进行了打砸,其中被告人徐某又带了三个人过来。同时证实:在对本区蔡榨街博士湾村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进行打砸时,由于自己及被告人张某、徐某与周某认识,其三人没有下车打砸项目部,但被告人徐某带去的几人对项目部进行了打砸。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王某系邀约其对农田改造项目部进行打砸的人。7、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个被砸农田改造项目部内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570元、1,870元、4,700元、4,060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9、谅解书两份,证实:受害单位本区蔡榨街凤凰寨村戴家大湾张某乙农田改造项目部及受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徐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自己受同案人王某的邀约后自己又邀约了“黑子”等三人同去打砸项目部。自己仅参与了对本区蔡榨街凤凰寨村戴家大湾张某乙农田改造项目部的打砸,因为自己认识周某,所以没有参与对蔡榨街博士湾村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的打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未对向家垅周某农田改造项目部进行打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应同案人王某的邀约后,又邀约了“黑子”等人参加,其虽然未对该项目部进行打砸,但其邀约的“黑子”等人对该项目部进行了打砸,两者之间形成共同故意,被告人徐某应对该笔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受他人邀约实施犯罪,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受他人邀约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