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安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洲菡,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审被告:邓万金。上诉人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多利公司)及原审被告邓万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并肩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107国道与某某路交汇点处的两块土地(宗地号为某某、面积1578平方米,宗地号为某某、面积3334.1平方米)转让给西多利公司使用,期限按房地产证或国家规定;转让价为106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西多利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给并肩公司,并肩公司负责自签订协议起三个月内把房地产证过户给西多利公司(如过户费用超大,并肩公司则把公司过户给西多利公司),同时西多利公司付清余款560万元,并肩公司把该土地房地产证交予西多利公司并到现场移交(土地出租租金由西多利公司所有);双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后,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标的额10%的经济损失。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之间,西多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并肩公司支付了550万元,西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淑乔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并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万金支付了270万元,西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乔的女儿蔡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并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万金支付了200万元。并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西多利公司支付的款项1130万元。2011年10月11日,邓万金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并肩公司欠西多利公司土地退款一事,并肩公司承诺将在2011年10月底清退2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107国道与某某路交汇点处的两块土地(宗地号为某某)所有权、使用权仍归并肩公司,并肩公司收取西多利公司土地转让价款1130万元,其中已归还给西多利公司461万元,尚拖欠款项669万元,并肩公司同意向西多利公司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并肩公司承诺将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拖欠的款项50万元争取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西多利公司支付;如并肩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并肩公司同意从应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西多利公司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并肩公司、西多利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肩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西多利公司,当时涉案土地由案外人陈伟租赁使用。西多利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租金由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各占一半,陈伟应当每月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租金23771元,但陈伟并未每月按上述数额支付,陈伟支付的租金已经计算在《还款协议书》中并肩公司已还款461万元中。并肩公司主张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肩公司已经还款461万元,此后邓万金向蔡淑乔转账支付了46万元,陈伟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向西多利公司还款1378718元,并肩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791282元,但并肩公司仅提供了其向西多利公司还款307万元的票据和邓万金向蔡淑乔转账支付46万元的凭证。另查明,西多利公司和邓万金均称邓万金和西多利公司、蔡淑乔、蔡锶雅之间没有其他个人债务。西多利公司主张其与并肩公司、邓万金之间除本案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西多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是并肩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占用西多利公司转让款的利息以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113万元。西多利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并肩公司、邓万金返还西多利公司土地转让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49.03万元;2、并肩公司、邓万金向西多利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2年l2月28日为461573元);3、并肩公司、邓万金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并肩公司应向西多利公司返还拖欠的转让款669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但并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向西多利公司已经返还了上述款项,故并肩公司已经违反了《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并肩公司应当向西多利公司支付转让款669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同时应当向西多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西多利公司主张按转让款669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本身就是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违约金计算应当以转让款669万元为基数。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还款协议书》约定并肩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拖欠的款项50万元争取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应当从并肩公司承诺还款但没有实际履行之日起算,即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支付,61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6日开始支付,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西多利公司诉请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显然过分高于并肩公司迟延还款给西多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应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综上,并肩公司应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50万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算、619万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按应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并肩公司辩称除了《还款协议书》确定的461万元外,还向西多利公司支付了1988718元,实际欠款金额为4791282元。西多利公司当庭表示邓万金向蔡淑乔转账支付的46万元及陈伟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经计入到《还款协议书》确定的461万元,同时邓万金向蔡淑乔转账支付的46万元及陈伟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对上述款项进行对账并计入已还款项符合常理,而且并肩公司仅提供了其向西多利公司还款307万元的票据和邓万金向蔡淑乔转账支付46万元的凭证,不能认定并肩公司向西多利公司偿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还款协议书》确定的461万元,故并肩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西多利公司诉请邓万金对并肩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邓万金系并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西多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在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为土地转让款,因此邓万金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并肩公司承担;邓万金虽然向西多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其在该承诺书中代并肩公司承诺将在2011年10月底清退200万元,显然邓万金是作为并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西多利公司做出的承诺,属于职务行为,不能因为该承诺书而认定邓万金负有还款义务,故西多利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并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多利公司返还转让款669万元及违约金(其中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5日起算、61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6日起算,按应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并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多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3800300元;三、驳回西多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11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和保全费西多利公司已预交),由西多利公司承担1413元,由并肩公司负担91098元。上诉人并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西多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的关键证据存在明显漏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关键证据为,西多利公司与并肩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两份协议打印部分的内容也完全一致,但由于两份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存在很大差异,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采信哪份协议书作为涉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便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并肩公司认为,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存在明显漏洞,具体如下:(一)并肩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合同第二条转让价款金额、已归还金额和尚拖欠款项金额处均未填写,合同第三条资金占用费金额的填写处及第五条“的四倍”字样均被划掉,签署部分仅有西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淑乔签名,未加盖公章。反观西多利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合同第二条转让价款金额、已归还金额和尚拖欠款项金额处,以及合同第三条资金占用费金额一栏均已填写,手写部分仅加盖了西多利公司的公章,作为欠款人的并肩公司却并未盖章确认。并肩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作为明确涉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手写部分才是确定债权金额的核心条款,之所以出现并肩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以上内容空白,而西多利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的以上内容未经并肩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合理解释应当为上述协议签订时,双方未就该部分内容达成合意(即涉案债权并未经签约双方确认)。西多利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将此问题解释为“当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各持有一份,原告西多利公司持有的一份当时双方签好了数字,当时是要在被告持有的一份中填写,但是被告说不用填了,而且作为一份合同不可能是空白的合同,双方对空白的地方是有约定的,只是被告保留的一份的数字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填写”,西多利公司的这种解释显然违背基本事实。(二)涉案债权的发生,系因并肩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两宗未开发土地转让给西多利公司,而并肩公司将未开发土地转让给西多利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并肩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方,仅负有价款的返还义务,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由受诉法院就价款的法定孳息(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进行判定,并肩公司根本无需按合同标的10%支付违约金,更不可能存在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一说。因此,西多利公司就资金占用费380.03万元,解释为“由10%的违约金113万元和利息构成”不符合法律常识,并肩公司将其持有的协议书中“资金占用费填写处”和“的四倍”划掉才属于正常的做法。(三)并肩公司不仅提供了以转账方式归还353万元的证据,还提供了由案外人陈伟每月代为清偿23771元的证据(自2007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共计58个月,代偿金额合计1378718元),两者金额总计为4908718元,与西多利公司填写的461万元金额并不相符。结合以上多项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存在明显漏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并肩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数字部分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被告并肩公司、邓万金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说明两被告认可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所确定的还款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未予批准。鉴于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存在明显的漏洞,并肩公司申请就该证据进行鉴定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理应批准。原审法院在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径自将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判决。被上诉人西多利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形式要件完整,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也高度一致。原审法院采信西多利公司持有的这份《还款协议书》,并无不当。并肩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来证明该份《还款协议书》系西多利公司伪造,其鉴定申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人为拖延诉讼时间,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请求驳回并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此外,原审判决在违约金的调整和计算上处理不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低到每日万分之五,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并肩公司未按时支付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这对西多利公司而言也是损失,原审法院以资金占用费本身就是利息和违约金为由,将资金占用费排除在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之外,处理不当。邓万金答辩称:意见同并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西多利公司和并肩公司在一审分别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两份《还款协议书》打印字体的内容及第四条手写填写的内容均一致。具体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已解除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107国道与某某路交汇点处的两块土地(宗地号:某某)所有权、使用权仍归甲方。二、甲方收取乙方土地转让款人民币元,其中已归还给乙方人民币元,尚拖欠款项人民币元。三、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人民币元。四、甲方承诺将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50万争取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五、如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同意从应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两份《还款协议书》落款处均有甲方并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万金和乙方西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乔签字及并肩公司盖章。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2日。除以上内容外,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填写了款项金额,其中,甲方收取乙方土地转让款的数额为1130万元,甲方已归还给乙方的款项金额为461万元,尚拖欠款项的数额为669万元,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80.03万元。上述手写内容及协议落款加盖了西多利公司公章,未加盖并肩公司公章。并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没有填写各款项的数额,第三条资金占用费的数额空白处被手写斜杠划去,第五条打印条款中的“四倍”的“四”字被手写斜杠划去。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与己方所持《还款协议书》不一致的地方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对方在协议签订后私自添加。二、双方确认并肩公司已收取西多利公司土地转让款的数额为1130万元。对支付时间不确定的款项,双方同意视为2008年10月10日支付。三、双方确认案外人陈伟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212321元,其中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租金47452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租金736901元。四、关于并肩公司向西多利公司返还的款项。(一)双方认可的款项包括:1、并肩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转账给西多利公司的13笔款项,合计535万元;2、瑞金农艺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转账给深圳蓝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100万元;3、邓万金转账给蔡淑乔的11笔款项,合计84万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包括:1、并肩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11月28日向西多利公司转账支付了两笔各100万元。并肩公司提交了两份银行进账单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要求并肩公司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表或能够证明上述款项进入西多利公司账户的其他证据,并肩公司未能提交。2、并肩公司主张邓万金在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3月22日分别向蔡淑乔转账7万元和5万元,但仅提交了两份申请网上转账的网页界面打印件。本院要求并肩公司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表或能够证明上述款项转账成功的其他证据,并肩公司未能提交。五、本院要求西多利公司计算并肩公司尚欠西多利公司的款项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一)西多利公司支付给并肩公司的款项总额为1130万元,每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支付时间为准,支付时间不确定的按2008年10月10日计算。(二)并肩公司返还给西多利公司的款项数额按双方没有争议的数额719万元计算(即前述无争议的三项535万元+100万元+84万元)。每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并肩公司二审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所列时间为准,该表第29项邓万金转账给蔡淑乔的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三)2012年10月12日之前并肩公司欠款的利息按照每一时间段的欠款数额(根据前述往来款项数额确定)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0月12日之后,有50万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10月24日之前的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欠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5日之前的仍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六、西多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计算结果包括:(一)《西多利公司应收并肩公司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按时间段计算)》。该表将陈伟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1212321元计入并肩公司退款,租金支付时间统一按2009年11月1日计算,以方便统计。按照该计算表,截至2015年7月31日,西多利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130万元,并肩公司累计归还款项8402321元(包括租金1212321元),并肩公司欠款本金2897679元,并肩公司欠付利息5443725.84元,并肩公司所欠本息合计8341404.84元。(二)《西多利公司应收并肩公司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不包括租金及租金对应利息)》。该表未将陈伟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1212321元计入并肩公司退款。按照该计算表,截至2015年7月31日,西多利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130万元,并肩公司累计归还款项719万元,并肩公司欠款本金411万元,并肩公司欠付利息6786715.78元,并肩公司所欠本息合计10896715.78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每日欠款利息为3526.72元。(三)《西多利公司应收并肩公司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按双方协议资金占用费)》。按照该计算表,截至2015年7月31日,西多利公司累计支付款项1130万元,并肩公司累计归还款项719万元,资金占用费380万元,并肩公司欠款本金791万元,并肩公司欠付利息5671950.03元,并肩公司所欠本息合计13581950.03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每日欠款利息为5547.84元。(四)《西多利公司向并肩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表》。包括以下款项:1、西多利公司分三笔转账给并肩公司的550万元。2、蔡淑乔分六笔转账给邓万金的450万元,具体为:2007年11月28日工行转账1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工行转账30万元;2008年1月2日工行转账100万元;2008年2月4日农行转账60万元;2008年2月21日农行转账60万元;2008年2月21日农行转账60万元。3、蔡淑勇2008年2月1日转账给邓万金30万元。4、深圳市蓝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转账给并肩公司100万元。5、2008年11月26日蔡锶雅建行转账给邓万金100万元。6、2008年11月28日蔡锶雅建行转账给邓万金100万元。上述前四项合计1130万元,第五项和第六项这两笔100万元,西多利公司主张就是双方转来转去的两笔100万元,可作对冲处理,不计入西多利公司向并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在前述三份计算表中,西多利公司也未将这两笔100万元计入西多利公司支付给并肩公司的1130万元款项中。(五)《并肩公司向西多利公司还款明细表(包括有争议部分)》。除双方无争议的719万元外,将并肩公司主张的以下四笔款项列为有争议的款项:1、并肩公司主张的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11月28日转账给西多利公司的两笔100万元,西多利公司认为应当将上述两笔100万元与蔡锶雅同日转账给邓万金的两笔100万元做对冲处理。2、对于并肩公司主张的邓万金2009年11月10日转账给蔡淑乔的7万元,邓万金2010年3月22日转账给蔡淑乔的5万元,西多利公司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六)《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并肩公司收到西多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后,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七、西多利公司原名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于2015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安达电子工业厂区厂房2第二、三层。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付款及还款明细表、欠款计算表、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西多利公司向并肩公司先后支付了1130万元,后因并肩公司无法提供土地,双方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由并肩公司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西多利公司。对于终止合同及退款事宜,双方在2012年10月12日曾达成《还款协议书》。在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的手写内容部分并不一致,双方均主张不一致的部分系对方私自添加,未经己方同意,对对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份《还款协议书》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除双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添加的手写内容外,两份协议最清洁部分的内容应当系双方合意的内容。也就是说,只有两份《还款协议书》中最清洁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双方当时所签《还款协议书》的真实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照两份《还款协议书》中最清洁部分的内容,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虽然对于并肩公司拖欠款项的数额及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但就以下三点内容达成了一致:(一)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所涉的两块土地仍归并肩公司。(二)并肩公司承诺将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拖欠的款项50万争取100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西多利公司。(三)如并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并肩公司同意从应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西多利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三点内容系双方处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事宜的协议,独立于土地转让协议,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有关终止土地转让协议及退款事宜应当按照上述三点内容来处理。对于并肩公司的欠款数额,因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没有进行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西多利公司向并肩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1130万元以及并肩公司向西多利公司退还的719万元款项并无争议,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没有争议(对支付时间不清楚的款项也同意按照某一确定时间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并肩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11月28日向西多利公司转账支付的两笔各100万元。并肩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表或能够证明上述款项进入西多利公司账户的其他证据。且西多利公司在其提交的西多利公司转款明细表中也未将蔡锶雅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11月28日转账给邓万金的两笔100万元列入西多利公司支付给并肩公司的土地款中,而是与并肩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做对冲处理。并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两笔100万元不应当再计入并肩公司的退还款项中。(二)对于并肩公司主张邓万金在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3月22日分别向蔡淑乔转账的7万元和5万元,因并肩公司仅提交了两份申请网上转账的网页界面打印件,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表或能够证明上述款项转账成功的其他证据,对并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并肩公司的退还款项中。根据上述分析,并肩公司所欠西多利公司的款项本金为411万元。对于西多利公司主张的一次性补偿资金占用费380万元,西多利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所填写的资金占用费数额未加盖并肩公司公章,并肩公司对该数额也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数额并未形成合意,对西多利公司有关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陈伟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1212321元,上述租金系土地转让协议终止前西多利公司收取的款项。对于上述租金是否应当计入并肩公司的已还款项中,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上述租金系土地转让协议终止前土地承租人向西多利公司支付的租金,在性质上不属于退还的土地转让款。《还款协议书》作为双方处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事宜的协议,不但没有约定将上述租金作为退还款处理,甚至没有提及上述租金。且土地转让协议系因并肩公司方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并肩公司在收取土地转让款却无法转让土地的情况下也未及时退还土地转让款,并肩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会给西多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基于以上考虑,本院采纳西多利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1212321元租金不应当计入并肩公司的已还款项中。对于并肩公司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达成的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并肩公司应当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且在2012年10月24日前最少要先支付50万,逾期未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计息标准,对还款期限前的欠款利息虽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也就是说,欠款中的50万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10月24日,剩余欠款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15日,还款期限之前的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期限之后的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分析,并肩公司所欠西多利公司的款项本金为411万元,双方付款退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应按本院上文认定的数额和时间计算,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计算。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西多利公司按照上述数额和标准计算并肩公司应当偿还的本息总额。西多利公司按照欠款本金的不同提交了三份不同的欠款本息计算表。其中,《西多利公司应收并肩公司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不包括租金及租金对应利息)》所列欠款本金为411万元,与本院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一致。根据该计算表,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款利息为6786715.78元,欠款本息总额为10896715.78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每日欠款利息为3526.72元。该计算表除列明了付款退款的数额和时间外,还列明了各时间段的欠款余额、利率标准、利息起止日期、计息天数、当期利息数额。并肩公司在收到该计算表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计算表的认可。对西多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西多利公司应收并肩公司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不包括租金及租金对应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并肩公司应当向西多利公司返还转让款41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786715.78元,之后的利息以4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西多利公司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并肩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无不当,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款项41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786715.78元,之后的利息以4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51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2511元(已由深圳市西多利精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11元(已由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均由深圳市并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