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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小名阿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小名小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丙,小名阿杨,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小名小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H×××××的白色农用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坡岩屯往炮台(地名)方向约1.5公里处,将被害人韦某堆放在公路边的杉原木盗走。后连夜运至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以龙岗木材市场销售给木材老板张某,获赃款3206元。经鉴定,被盗窃的杉原木共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5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丙、李某在案件发生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韦某的杉木损失折款人民币32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吴某丁、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还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丙、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丙、李某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李某退出的赔偿款人民币3206元,退还被害人韦荣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