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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永文与辛兆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文,辛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唐永文,男,6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兆文,男,5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唐永文与被告辛兆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文及委托代理人刘立飞,被告辛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文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欲将自家房屋后的伙墙用砖予以修葺,这时被告辛兆文夫妇前来阻止,引发纠纷。在原告修葺伙墙时一棍子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4日至5日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976.00元。原告出院后派出所曾调解过但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6.00元、误工费1968.00元、陪护费24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合计14328.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辛兆文辩称,在2015年4月1日中午,我看到原告将我的玉米秸秆推翻了,就询问原告为什么,原告就开始骂我,原告要拔墙,我没让,和原告发生撕扯,后来派出所来找我了。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买的,原告修的伙墙不是我建的,原来卖我房子的人告诉我原告修的伙墙就是我们的伙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原告唐永文因其与被告辛兆文两家之间的伙墙毁损严重欲重新修葺,但原告在欲修葺其与被告两家之间的伙墙之前,并未事前通知被告。原告在修葺伙墙过程中用铁锨翻动了被告家的玉米秸秆,被告及其妻子上前予以阻止,双方就修葺伙墙行为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争夺原告手里的铁锨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向黑龙派出所报警,并被家人送至开鲁县黑龙坝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开鲁县黑龙坝中心卫生院不具备CT治疗技术故原告当天在开鲁县惠民医院进行CT检查、DR检查2015年4月10日、4月17日分别在开鲁县医院做了两次CT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高血压、脑梗塞”;原告实际住院24天。另查明此次健康权纠纷给原告唐永文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8976.00元,护理费2424.00元(101.00×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40.00元×24天),上述事实有开鲁县黑龙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开鲁县黑龙坝中心卫生院病历及费用汇总清单、收据、开鲁县医院及开鲁县惠民医院CT扫描单、DR报告单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两家伙墙的修葺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抢夺原告的铁锹,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葺两家合用的伙墙时未事先与被告协商并用铁锹掀翻被告的玉米秸秆,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争抢铁锹致使原告受伤是导致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应认定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兆文赔偿原告唐永文医疗费8976.00元、护理费24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合计12360.00元的60%即7416.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唐永文负担80.00元、被告辛兆文负担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亮注: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