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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孟某,男。被告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告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贺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