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与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门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杜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民县文安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青军,教师。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民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青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乔新华及原审第三人王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青军与宋玉霞系夫妻关系。宋玉霞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圣豪公司处工作,接受圣豪公司管理。2013年3月1日,宋玉霞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日,第三人王青军向被告惠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00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2013年10月29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玉霞与圣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圣豪公司不服,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圣豪公司与宋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圣豪公司仍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3日,被告惠民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11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宋玉霞为工亡。原告圣豪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第三人王青军之妻宋玉霞与原告圣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玉霞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宋玉霞死亡属于工亡。惠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宋玉霞与圣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圣豪公司关于与宋玉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14-11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圣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惠民县人民法院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本案裁判结果,我方对该民事判决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后,一审法院不中止本案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答辩称,圣豪公司仅提交再审申请书,不能表明再审程序已经启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青军陈述称,同惠民人社局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圣豪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青军之妻宋玉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文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依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已就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宋玉霞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惠民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11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宋玉霞为工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民县圣豪购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