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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利华。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根。被告:夏利华。被告:夏校先。被告:夏文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虹公司)、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夏利华(兼被告汇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顺公司、夏校先、夏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7226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汇虹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借款人汇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审核,即同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941130723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借款人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借款人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未能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73,202.15元,合计1,073,202.1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对于被告汇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3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汇虹公司、夏利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曾经是三家公司做的互保,后因绍兴县东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汇虹公司代为清偿100万元借款后,才产生的本案讼争借款,被告同顺公司曾承诺向被告汇虹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但未履行承诺,且被告汇虹公司已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顺公司、夏校先、夏文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四份,以证明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自愿在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被告汇虹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含审查审批表)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汇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予以审核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汇虹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73,202.15元的事实。被告汇虹公司、夏利华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汇虹公司向本院提供《代偿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代案外人东晟公司向原告清偿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同顺公司、夏校先、夏文华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汇虹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虹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为保证人;各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汇虹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汇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审核,即同日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汇虹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汇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汇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汇虹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汇虹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实为替案外人东晟公司代为清偿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向被告汇虹公司交付款项后,被告汇虹公司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受原告控制,被告汇虹公司以此为由来抗辩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自愿为被告汇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汇虹公司已违约,被告同顺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同顺公司、夏校先、夏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3,202.1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夏利华、夏校先、夏文华对被告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汇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4,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