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莫万朋、李正方、许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莫万朋,李正方,许洋,汪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492-7。负责人王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秋,该公司重庆垫江坪山支行副行长。被告莫万朋,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正方(曾用名李琼芳),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许洋,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暨委托代理人陈志容,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汪池勇,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垫江农行)与被告莫万朋、李正方、许洋、陈志容、汪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军,人民陪审员黎国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万朋、李正方、陈志容、汪池勇以及被告许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垫江农行诉称,被告莫万朋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许洋、汪池勇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0.48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莫万朋、李正方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许洋、陈志容、汪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万朋、李正方未答辩。被告许洋、陈志容未答辩。被告汪池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汪池勇、许洋、莫万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申请向原告垫江农行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莫万朋向原告垫江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并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620110005920)。该合同载明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汪池勇、许洋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莫万朋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垫江农行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垫江农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另查明,李正方系莫万朋之妻,陈志容系许洋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被告莫万朋签名捺印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莫万朋、李正方、许洋、陈志容、汪池勇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被告莫万朋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业务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莫万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垫江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莫万朋向原告垫江农行借款3万元,就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许洋、汪池勇对被告莫万朋向原告垫江农行的借款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在被告莫万朋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垫江农行就可以要求被告许洋、汪池勇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他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莫万朋追偿,向被告莫万朋不能追偿的部分,对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在保证人内部按比例分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规定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不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万朋与被告许洋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垫江农行借款或担保,被告莫万朋、李正方,以及被告许洋、陈志容均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或担保属于被告莫万朋或许洋的个人债务,故向原告垫江农行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莫万朋、李正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许洋、陈志容对被告莫万朋向原告垫江农行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被告许洋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垫江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万朋、李正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许洋、陈志容与被告汪池勇共同对被告莫万朋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洋、陈志容与被告汪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万朋、李正方追偿。向被告莫万朋、李正方不能追偿的部分,对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在被告许洋、陈志容与被告汪池勇双方之间分担。如果被告莫万朋、李正方、许洋、陈志容、汪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莫万朋、李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贺 军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