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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在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生活区4号楼西单元302宿舍盗窃室友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从该银行卡中取款3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徐某已退赔失主赵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银行卡资料查询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收、交条,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辨认其盗窃、取款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取款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