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乔旭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乔旭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285号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山水华庭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816517797。法定代表人:江兴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洲。系公司员工。被告:乔旭虎。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富禾物业公司)与被告乔旭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富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龙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旭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金富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478元,公共电梯能耗费760元(31.7元/月,380元/年),合计5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吉万华公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正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万华公馆开发商浙江安吉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吉宏城万华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浙江安吉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万华公馆21幢202号房屋,房屋面积143.5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明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买受人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声明确认已详细阅读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承诺遵守。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共24个月。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业已欠付物业管理费5238元。被告乔旭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万华公馆物业转让协议》、业主同意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为万华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告知了业主,且该项目前物业公司将该小区2013年12月31日前业主所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小高层物业费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3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业主超过一个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需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旭虎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了万华公馆小区21幢1-202号房屋,合同所载建筑面积为142.92㎡且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知晓并同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事实。证据4.物业费催收通知、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了物业费,故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履行了催讨的义务。证据5.公示一份,用以证明万华公馆小区共有电梯11台,电梯年检费、电费、折旧及更换易损件三项合计125096/年,该费用万华公馆小区采取分楼层分摊收取方式具体标准为5层以下(含5层)为380元/年/户;8层以下(含8层)为580元/年/户;11层以下(含11层)为780元/年/户。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至4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浙江安吉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吉宏城万华公馆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安吉万华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产权登记面积1.3元/㎡/月支付小高层住房的物业费,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止。此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就收取物业费事项曾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寄送物业费催收通知一份以催交费用。被告为安吉万华公馆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2.92㎡。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另有电梯能耗费76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本案所涉的《安吉宏城万华公馆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在内均有拘束力。该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止,后因万华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原告持续为万华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综上,被告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及电梯能耗费。现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为4459元(1.3元/㎡/月×142.92㎡×24个月),电梯能耗费760元(380元/年×2年),两项合计为5219元。另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3元(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旭虎给付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219元及滞纳金63元,两项合计5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盛金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乔旭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