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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管不问,遇事不与原告商量。2012年下半年被告私自外出,毫无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