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原告家属就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不适合结为夫妻,对双方的婚事坚决反对。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吵架,甚至有肢体冲突。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在协商离婚,被告亦经常不在家住。自2013年3月,被告带走全部个人物品,搬离住所,至今未回,原告询问被告老家家属,得知被告并未回老家,现不知下落。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如再不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的离婚自由及再婚自由的权利将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某身份证;2、被告张某身份证;3、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结婚证;5、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无婚生小孩。2015年5月21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张某在外较少归家,双方相聚交流时间较少,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被告主动经常回家,多与原告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流,双方应完全可以化解矛盾,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本院希望双方都要珍惜这次机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要珍惜自己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黄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主张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虽提交由惠州市惠阳区产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其他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