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波与秦天、尹巧云、秦元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秦天,秦元高,尹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邓波,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天,男,生于985年5月17日,汉族,居民。被告秦元高,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尹巧云,女,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元高,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汉族,居民。原告邓波诉被告秦天、秦元高、尹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在眉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君、被告秦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元高、尹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天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字是我签的,我父母的字也是我父母签的,我确实没有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实际借款是2012年,当时好像是20多万元,记不清楚了,2014年通过结算我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秦元高辩称,被告秦天以前是宝乐迪歌城的股东之一,2012年被告秦天找到邓波装修宝乐迪歌城。装修好后每个股东按占股份比例支付装修款,其他股东付款后,秦天没有钱支付入股股金,就找到原告邓波借钱,原告邓波就说在装修款中扣除当做借款,被告秦天同意了。后来被告秦天还了一部分,2014年3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还差原告20多万元,就加了一点利息写了30万元的借条。因为秦天没有钱,邓波又找到我和秦天的母亲尹巧云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尹巧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元高、尹巧云系被告秦天父母。被告秦天原系宝乐迪歌城的股东之一。2012年被告秦天委托原告邓波装修宝乐迪歌城。因被告秦天无钱支付入股股金,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邓波同意将宝乐迪的装修款扣除作为借款。之后被告秦天偿还部分装修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天进行结算尚欠装修款30万元,被告秦天将装修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秦天无钱偿还借款,秦天找到秦天父母秦元高、尹巧云在借条签字。要求代为偿还借款,因秦天父母也无钱偿还,便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波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每月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借款人:秦天2014.3.13借款:秦元高尹巧云身份证:511121195905140034”。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天、秦元高、尹巧云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天欠原告邓波装修款未支付,双方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元高、尹巧云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进行了认可,三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只有20多万元无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天、秦元高、尹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天、秦元高、尹巧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