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新云与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江新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玉。委托代理人陈芳凉,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云,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联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新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新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江新云与梦联聚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梦联聚公司立即向江新云退还介绍费9999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介绍费全部退还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江新云因婚姻介绍需求,于2011年11月27日与梦联聚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梦联聚公司为江新云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该协议书并约定:梦联聚公司应江新云的要求条件,为江新云客观推荐人选,提出合理化建议、安排好见面事宜;梦联聚公司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服务工作,如存在问题请及时与梦联聚公司取得联系;交友是一个多次和长期的选择过程,江新云对推荐人选和自选人选不满意,应另选他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退款。梦联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对部分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并做明确的提示,如用户拒绝支付费用,则不能获得相关的服务,由此引发的问题,并不负任何责任。梦联聚公司不担保服务一定能满足会员的要求,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影响,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梦联聚公司不得以虚假等方式欺骗江新云,否则其收取的基本服务费用返还给江新云。江新云要求的人选及服务方式为专人服务,费用为4999元。同日,梦联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江新云支付的服务费4999元,收据上并加盖梦联聚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协议签订后,梦联聚公司先后为江新云介绍了7名女性见面认识。2014年7月6日,江新云与梦联聚公司的总经理陈冠帆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梦联聚文化有限公司收到客户江新云预交壹仟元介绍费,本公司保证在三个月之内为客户江新云介绍成功婚姻,如果到期没有介绍成功婚姻,本公司退还客户江新云所预交壹仟元介绍费。”该协议书上由江新云及陈冠帆签名,并加盖了梦联聚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协议上还备注“介绍时间期限可以适当协商到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0日,江新云又与陈冠帆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梦联聚文化有限公司收取客户江新云介绍婚姻费肆仟元整,协议三个月内介绍成功,如没有介绍成功,规定在2014年年底返完给客户江新云。(注:时期为2014年12月30号为止)”。江新云及陈冠帆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审庭审中,梦联聚公司确认陈冠帆系梦联聚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一职。江新云主张2014年7月6日的协议签订后,梦联聚公司还介绍了3名女性与其认识,7月20日的协议签订后,梦联聚公司就拒不提供介绍服务了。梦联聚公司则表示因未收到服务费,其自2014年7月6日后未为江新云介绍任何女性。原审判决认为,江新云与梦联聚公司就婚姻介绍服务先后签订了三份居间协议,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婚姻介绍服务系婚姻介绍受托人为促进委托人顺利建立恋爱、婚姻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等媒介服务,梦联聚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向江新云提供介绍婚恋对象的服务。双方第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服务期限,梦联聚公司抗辩该协议服务期为两年,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2014年7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江新云现主动表示放弃梦联聚公司服务,梦联聚公司亦表示拒绝再为江新云提供推荐人选,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及2014年7月6日、7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第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主要义务限于按照江新云的要求为其推荐人选、安排见面,虽梦联聚公司未能促成江新云建立婚姻关系,但其确曾为江新云推荐介绍了若干对象,已部分履行了该义务,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故江新云主张梦联聚公司全额退还第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4999元缺乏依据,本院综合梦联聚公司服务情况,酌定梦联聚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为江新云介绍对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为2999元,梦联聚公司应退还江新云《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的婚姻介绍服务费2000元。在2014年7月的两份《协议书》中,梦联聚公司明确承诺为江新云“介绍婚姻成功”,但梦联聚公司自认并未向江新云提供任何推荐人选;从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梦联聚公司总经理陈冠帆签订协议时均已实际收取了江新云支付的服务费,故梦联聚公司并未完成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事项,也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应当向江新云退还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共5000元。综上,梦联聚公司共应退还江新云居间服务费7000元。江新云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新云与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新云退还介绍费7000元;三、驳回江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梦联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梦联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是存在服务期限的,有江新云在工商部门的投诉为证。双方已经在服务期限内履行完毕,江新云也未提出异议。江新云再行诉求退还居间费用没有依据。二、2014年7月6日与7月20日的协议书,系属重叠。且7月20日的协议书为江新云书写,并无公司盖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新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新云答辩称,一、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是无履行期限合同,到了2014年履行三年的时间都未介绍合适的人选。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是要以介绍成功为目的,是永久性的合同。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梦联聚公司称履行完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梦联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二、2014年7月20日的协议,梦联聚公司承认是陈冠帆签字确认的,其为公司的总经理。江新云要求加盖公章,但是陈冠帆以财务不在拿不到公章为由拒绝我,但是陈冠帆亲笔签字并摁手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其签字后,江新云方才会支付钱款给陈冠帆。陈冠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除梦联聚公司认为其向江新云介绍的女性不止七名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新云与梦联聚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的修改及补充,只能通过双方的书面协议才能生效”。审理过程中,梦联聚公司提交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转办单》,拟证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江新云质证认为,此系工商部门的笔误。本院对该证据经分析认为,转办单中对服务期限约定为三年的记载并非江新云书写,而是由受理投诉机关予以记载,无法确认该记载的完整准确性,也与梦联聚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两年相互矛盾。且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中明确“交友是一个多次和长期的选择过程”,又未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双方亦未在嗣后形成书面协议确认服务期限,故应认定该协议属于无服务期限的协议。本院认为,梦联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委托服务协议书》,对梦联聚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的服务期限届满不予采信。现梦联聚公司在原审中确认未再向江新云推荐人选,江新云也放弃服务,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所签订的三份居间协议。梦联聚公司在解除居间合同后亦应返还收取的居间费用。原审判决基于梦联聚公司此前付出的居间劳动,酌定江新云支付2999元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梦联聚上诉主张,2014年7月20日的协议书并未加盖公章,其不予确认,但该协议中存梦联聚公司股东陈冠帆的签名确认,陈冠帆亦同样在梦联聚公司认可的2014年7月6日协议书中签字,故梦联聚公司仅以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为由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梦联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