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清凯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凯,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琼华,系被告人亲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凯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凯及其辩护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清凯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沿江东街16号“红河谷”网吧外,采取强行推拽、将被害人按倒在地、试图掐脖子等方式,抢走武某(女,27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459元的iPhone6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武某左面部皮肤抓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当被告人王清凯逃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附14号“仁和科技”门口时被群众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何某、景某某、李某的证言,刑事照相,到案经过,病情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清凯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王清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凯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蒲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