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西江路188号。负责人刘立权,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雁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德(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690号驳回管辖权��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海德混凝土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德混凝土公司与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如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海德混凝土公司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故本案应当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德混凝土公司与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如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海德混凝土公司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了案涉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海德混凝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就本案诉讼所作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即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条款的适用,故宏伟建筑昆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海德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