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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其车与东外环中心水泥隔离带相撞。经检测,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白某的供述和辩解;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