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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胜钜与冼有志、江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钜,冼有志,江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陈胜钜,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5X。委托代理人:周福洪,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被告:冼有志,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4。被告:江少英,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2。原告陈胜钜与被告冼有志、江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立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冼有志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另查,被告冼有志与被告江少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钱期间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妻子的江少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2741.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仍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冼有志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转账凭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冼有志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陈胜钜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均属违约,违约金每日按本金及所欠利息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陈胜钜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76000元借款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冼有志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被告冼有志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76000的转账借款及另外收取现金4000元。另查1,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另查2,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胜钜与被告冼有志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了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本金及所欠利息的千分之五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冼有志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冼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对原告的诉称进行反驳,也不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冼有志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被告冼有志应归还80000元给原告,并按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在被告冼有志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江少英应对冼有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冼有志、江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有志、江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胜钜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35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有志、江少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