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婚后无子女。另查,原、被告婚后有存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取出。被告部分个人衣物、洗衣机、十字绣、一套被子、毛毯、一个挂钟、镇宅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男式貂皮大衣一件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存款5万元一节,该案原告将存款5万元取出偿还房屋装修产生的债务,因原告所述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5万元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返还被告2.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部分个人衣物等物品一节,因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男式貂皮大衣且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节,本案被告同意返还,但主张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因该貂皮大衣系男款大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因貂皮大衣为个人衣物且系贷款购买,还剩余部分贷款尚未偿还,故剩余贷款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一节,因原、被告就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且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债务应另行处理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25000元;(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洗衣机、十字绣、一套被子、毛毯、一个挂钟、镇宅斧;(四)被告张某甲于原告张某某偿还男式貂皮大衣剩余贷款后3日内将男式貂皮大衣返还原告张某某;(五)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部分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改判其不予给付张某甲2.5万元,貂皮大衣归上诉人,剩余贷款双方共同承担。理由:1、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装修房屋花费近5万元,加上买家电等近10万元,办婚礼3.5万元,结婚照4000元,买金银首饰1万元、买衣服1万元,上诉人共计外债10.5万元,5万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2、买貂皮大衣贷款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共同债务,个人衣物归个人,所以贷款应该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现本案张某某与张某甲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装修房屋花费近5万元,加上买家电等近10万元,办婚礼3.5万元,结婚照4000元,买金银首饰1万元、买衣服1万元,上诉人共计外债10.5万元,上诉人将存款5万元取出偿还房屋装修产生的债务,所以二审法院应该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不应给付张某甲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取出的存款5万元是在双方婚后存入银行的,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张某甲同意而私自将共同存款取出私自处理,应将5万元的一半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就债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且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就债务问题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买貂皮大衣贷款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共同债务,个人衣物归个人,所以贷款应该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张某甲同意返还,但主张剩余贷款由张某某偿还。因该貂皮大衣系男款大衣,故对张某某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貂皮大衣为个人衣物且系贷款购买,还有剩余部分贷款尚未偿还,因剩余贷款属于夫妻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之后应该偿还的贷款,故对张某某提出剩余贷款应共同偿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义明审判员 杨向东审判员 刘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