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史连存与刘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存,刘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史连存,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宁,居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刘晓雯,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连存与被告刘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存及委托代理人孙仁荣,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连存诉称:2015年1月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刘海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伍佑街道办事处境内西环路高速高架桥南400米处,碰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史连存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5日,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刘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连存不承担责任。张国旺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交���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161元。被告刘海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刘海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伍佑街道办事处境内高架桥南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史连存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1506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连存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史连存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连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98号鉴定所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连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外血肿,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另查明:原告史连存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5881.66元(含伙食费1251.5元)。原告从事个体油漆工,其居住的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我村村民史连存,身份证××。自从2008年左右在盐城市区从事油漆装潢工作,其本人在2015年元月6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史某、苏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所作的证词,另有证人史同元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史连存从事油漆装潢工作。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刘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连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1506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连存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4630.16元(扣减伙食费12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566.16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9天,其本人系个体油漆工,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1776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740元。(3)、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人系个体油漆工,有相应的书证及证人证实,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7698元。3、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其财物损失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史连存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164.16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98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5566.16元,因肇事车辆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刘海宁(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23228.16元。2、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刘海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连存10859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566.16元,合计赔偿12416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人民币3404.5元,由被告刘海宁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史连存124164.16元(开户银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大冈镇分理处银行卡62×××6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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