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发儿诉张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儿,张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杨发儿,女,生于1980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斌,男,生于1999年1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理人何尚花,女,生于1976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张斌母亲。原告杨发儿诉被告张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尚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儿诉称,2015年6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海原县三河镇农贸市场与被告因买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斌与其母亲用拳头及鞋子将原告殴打,原告倒地后,被告及其母亲扬长而去,原告被其亲戚发现并报警后,被送至宁南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并支付医疗费3288元。原告出院后头部、耳部等部位仍然疼痛,需要后续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尚花赔偿原告医疗费3288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0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8张、收费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在宁南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284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海公(黑城)行罚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五份,拟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斌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尚花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尚花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12时许,原告杨发儿在海原县三河镇农贸市场与被告张斌因买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斌与其母亲用拳头及鞋子将原告殴打,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宁南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并支付医疗费3284元。2015年6月25日,海原县公安局出具了海公(黑城)行罚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2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卖鞋之事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发儿与被告张斌因卖鞋的事情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寻求相关组织将事态处理平息,但双方均不理智、不冷静,并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对此,原告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3284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应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84元;2.误工费474元(94.8元×5天);3.护理费474元(94.8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以上共计4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斌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尚花对被告的行为具有监护的义务,且监护不到位,应依法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发儿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的法定代理人何尚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发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发儿负担45元,被告张斌的法定代理人何尚花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