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亓忠军与魏金玉、王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亓忠军。委托代理人王立岩,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金玉。被告王金美,诸城市林家村镇桃园小学教师。原告亓忠军与被告魏金玉、王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岩、被告王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01年7月19日开始,被告魏金玉找到原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到被告魏金玉指定的煤矿,由原告先预付给煤矿煤款,然后将煤拉到被告处,再由被告付清原告所预付的煤款。双方合作至2003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万元,由被告魏金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金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金美辩,魏金玉是做过煤的业务,但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与魏金玉之间的交易,我并不知情。现在我也找不到魏金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金玉自2001年7月19日开始合作,由原告到被告魏金玉指定的煤矿预付煤款,将煤拉到被告处,再由被告偿付原告预付的煤款。双方合作至20113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魏金玉尚欠原告煤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王金美与魏金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为证,证据真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金美与魏金玉系夫妻关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玉、王金美偿付原告亓忠军煤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亓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