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余杰与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杰,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余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长永。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余杰为与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平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杰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的宁海莱悦游艇俱乐部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口头达成桩基础工程承包的协议。2013年初,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万元未支付,并约定当天支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因资金紧张先出具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当天仅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尚余46万元未支付。2014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会及时付清,但直到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逾期损失为81382元)。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将涉案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而不是原告,原告系经发包方介绍为被告进行桩基工程施工。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明确,也未与被告行成有效的结算。娄志军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未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3、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代表桩基础工程队向被告收取工程款。2014年10月23日,郑世概曾代表桩基队至被告公司处理事务,涉案工程桩基础工程队的负责人是郑世概而非原告。4、郑世概代表桩基础工程队已经表明会向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以及于2014年10月在原告催讨下推脱不付的事实;2、承诺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催讨下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以及2014年10月被告公司阮冰签字确认的事实;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委托娄志军负责,娄志军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宁海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也不愿支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冠尊公司签订,用以证明娄志军为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高方彩才是该项目负责人,娄志军无权代表公司及项目部进行结算的事实;2、结账单(证明)1份,用以证明完工后原告及郑世概向被告承诺向业主收取工程款,郑世概才是桩基础工程工程队负责人的事实;3、承诺1份,郑世概向被告出具,用以证明郑世概承诺班组工程款将直接找业主单位要求支付的事实;4、工程款领款单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桩基础工程分包人为何平均、刘启,原告并非桩基础工程分包人的事实;5、起诉状、传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发包方拖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案件正在处理中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娄志军签字出具的欠条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阮冰签字及盖章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显示的金额为4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46万元不符,且欠条上载明所欠款项由业主支付,被告并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娄志军系被告公司员工,对于其签字被告单位应该有所熟悉,被告公司员工阮冰在签字确认之前必然要对娄志军出具的欠条内容进行审查,若不能确认是否由娄志军本人签署则不可能签名并盖章,且该份欠条系针对涉案工程所出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娄志军书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阮冰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一份娄志军的算账稿,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且被告并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且被告公司员工阮冰也有签字,证据内容系涉案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他人的,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该委托书中载明了仅授权娄志军进行投标活动,不适用于中标后的施工活动,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娄志军仅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关系密切,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发包方盖章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娄志军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身份并不影响其对外全权负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对账单上的原告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但其中的工程款42万元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上有原告及案外人郑世概的签名,现原告认为该签名并非由本人签署,而郑世概也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郑世概系原告临时雇用的人员,系原告指派其前去催讨工程款,但是对于郑世概是否作出了此承诺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签署,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文书的复印件,经与宁海县人民法院核实,确已受理相关案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冠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冠尊公司投资开发的宁海莱悦游艇俱乐部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被告公司员工高方彩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娄志军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后原告加入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施工。2013年2月6日,被告员工娄志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海游艇俱乐部酒店桩基础王余杰工程款肆拾万正(400000元正)有业主直接支付给王余杰,资料备案有王余杰处理完成,本人无异议。欠款人:娄志军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1日,娄志军又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上书写原同意支付王余杰10万元,后未付,王余杰清单36万元,相差10万元,共计46万元,落款为项目部娄志军。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阮冰在娄志军出具的欠条下方书写“同意由业主直接支付”,并签名且加盖被告公司宁海莱悦游艇俱乐部项目部公章,在便条上书写“经娄志军合同相关人员核实后,确定是否支付其中6万元”,并签名。发包方冠尊公司至今未支付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宁海莱悦游艇俱乐部项目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告与发包方冠尊公司因工程纠纷正在宁海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原告系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桩基础工程的总承包方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与冠尊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了被告系宁海莱悦游艇俱乐部工程的总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工程,被告方负有完成整个桩基础工程施工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部分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即替被告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称原告系从冠尊公司处直接承包了涉案工程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欠条和便条均系娄志军出具,娄志军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虽辩称其并非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无效,但娄志军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从前期的招投标到实际施工过程,娄志军都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者之一,其签署欠条也系代表被告,且被告公司员工阮冰在对娄志军所签署的欠条进行审核后作出了批示,批示中并未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提出异议,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表明了被告对欠款事实是无异议的。该欠条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有效结算,且欠条中载明了是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郑世概为工程队负责人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无法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冠尊公司。被告认为在欠条和承诺书中娄志军和阮冰都写明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冠尊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欠条和阮冰签字中的“由业主支付”系指示第三人支付之意,现第三人冠尊公司明确表示未支付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则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娄志军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为40万元,阮冰的签字也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在娄志军2014年1月21日的承诺书中,载明为46万元,阮冰在签字时表明其中的6万元还需娄志军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但对4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工程款中的40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40万元予以支持,对另外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另外6万元的有效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起算点,2013年2月6日是娄志军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时间,并非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亦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具体时间,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对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余杰工程款4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14元,财产保全费3288元,共计诉讼费12502元,由原告王余杰负担1902元,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