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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诉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38号原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孟东方委托代理人栗园园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范林琦委托代理人尹锋本院受理原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的工业产品履行地(产品加工地)为河南省洛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须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书面同意将案件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原、被告约定,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洛阳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