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黄某某,合肥市富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富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合肥市富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4日12时左右,胡某某驾驶皖A8H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路右转弯时,遇黄某某沿该道路同向行驶在其右侧,二轮摩托车侧翻,致黄某某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4号关于黄某某致伤方式推断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黄某某的损伤符合驾驶二轮燃油车与事故车辆碰挤摔跌所能形成的损伤特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1407号关于车辆有无碰撞痕迹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皖A8H1**号轻型货车是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碰撞,无法确认;皖A8H1**号轻型货车是否与黄某某事故发生时所穿上衣碰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为合肥市北一环路明光路下穿桥南侧弯道右转弯处,黄某某伤害系左腿部位,其摔倒方向为朝胡某某车辆一侧。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先后向交警部门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胡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大概三十多码。黄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5日出院,住院22天。后又多次门诊检查。2014年4月21日因取内固定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18天。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用64802.35元。2014年7月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膝外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营养期限约为60日;黄某某支付鉴定费1330元。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阳光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胡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垫付了1662元医疗费。皖A8H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合肥市富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某母亲黄建平(1950年12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两子。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黄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肇事车辆与黄某某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双方发生接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与伤员是否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胡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在驶过单行道拐弯弯道时,应减速行驶,不得超过30公里每小时,但其超越同方向黄某某时,没有确认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黄某某摩托车相比,小型货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所驾车辆碰撞摩托车或张朝阳身体后致其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胡某某驾车超越时与张朝阳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其造成了危险,造成其倒地受伤。另外,事发地点为右转弯道路,张朝阳伤情却为左腿部,系向左侧摔倒,与右拐弯正常行驶摔倒不一致。此外,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称皖A8H1**行驶刮摩托车,阳光保险公司也进行现场查勘,并对张朝阳的医药费进行垫付,故应当认定胡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综上,张朝阳、胡某某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某某自身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双方负以同等责任。张朝阳各项损失:医药费648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6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44976.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还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黄某某77174.6元;剩余损失57802.35元,黄某某承担50%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8901.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10%,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黄某某26011.06元,其余2890.12元由胡某某负担,扣除胡某某已垫付1622元,胡某某还应当赔偿黄某某1268.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损失77174.6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26011.06元,合计103185.66元;二、胡某某赔偿黄某某1268.12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1450元,胡某某负担1450元。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在未查明是否属于胡某某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情况下,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黄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合肥市富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不能确定胡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某某身体有接触,但也不能排除双方没有接触,胡某某驾车超越时与张朝阳距离过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黄某某倒地定然会受到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影响,且阳光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黄某某伤残后果系第三方侵权人所为。综上,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