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李文清、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李文清,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刘鹏,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于田镇夏溪村远东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92********。委托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清,农民。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国道南路219-1号。法定代表人陈梦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正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刘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鹏诉被告李文清、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飞、被告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正华、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驶赣D×××××轿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路由碧洲往县城方向行驶,与对面被告李文清驾驶的赣D×××××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清是被告县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赣D×××××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文清、县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825.99元,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李文清未作答辩。被告县公交公司辩称,赣D×××××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被告李文清持A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无营业运输执业资格证,造成交通事故,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刘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人。3、保单,拟证明赣D×××××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遂川人民医院发票、清单、证明,赣州市人民医院发票、清单、出、入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县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加盖公章,其它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中载明李文清持A1A2驶驶证不属实,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不属其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李文清驾驶证原件等相关证据核实,故对被告李文清持A1A2驾驶证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县公交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为合法经营。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赣D×××××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劳动用工合同、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李文清是其公司司机,并持证上岗。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拟证明原告刘鹏违法越双黄线撞向被告李文清驾驶的车辆,原告应负全责。原告刘鹏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为准。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质证认为车辆行驶证、李文清驾驶证、身份证、劳动用工合同等未提供原件相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4号证据只是部分资料,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全部情况,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李文清驾驶证原件等相关证据核实,故对被告李文清持A1A2驾驶证不予采信,被告县公交公司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赣D×××××车辆信息表、被告李文清驾驶员信息表、公安部准驾驶车型及代号,拟证明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李文清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不符准驾车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鹏和被告县公交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李文清持A1A2驾驶证相矛盾,不应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刘鹏驾驶赣D×××××轿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路由碧洲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对面被告李文清驾驶的赣D×××××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被告李文清是被告县公交公司的司机,持A2驾驶证。赣D×××××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经审核,对原告刘鹏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0363.8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4年)、误工费7148.47元(2899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76.48元(42746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1196.8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原告刘鹏受伤的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清作为被告县公交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县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县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刘鹏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D×××××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李文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192.95元。二、原告刘鹏的剩余损失65003.86元,由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即19501.16元,其余由原告刘鹏自负。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遂川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