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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万江与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江,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李万江,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冯涛,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小军,男,1992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学生,住西吉县。原告李万江诉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江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江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替原告照看店面一个月,被告借用原告店面营业额15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向原告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王小军欠原告李万江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小军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王小军的身份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奶茶店打工,2012年9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店内现金15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元,并给原告李万江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小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李万江诉请要求被告王小军清偿其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万江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