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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方国锋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47号罪犯方国锋,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国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国锋犯数罪,且系主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优秀学员、年度优秀报道员、年度记功;2014年获年度优秀报道员、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国锋犯数罪,且系主犯,对其假释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国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