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男,七都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小安。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利息500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9798.8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小安未答辩。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7.96500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3月8日。被告罗小安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小安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7.965000‰。被告未偿还过本金,现尚欠本金16000元及自2010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实质上是一份简易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