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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被告人刘某甲因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在刘某甲家南面厕所处,刘某甲用砖块击打杨某乙头部将其砸到在地,后刘某甲被劝回家中,杨某乙起身后追到刘某甲家中,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家中菜刀将杨某乙头、颈部及左手小臂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刘某甲赔偿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得到杨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甲、赵某甲、周某、刘某乙、金某甲、赵某乙、刘某丙、金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材料;出警经过及到案说明;扣押材料;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刘某甲通话详单;住院押金收据;报案登记表;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