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从转与马新国、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转,马新国,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刘从转。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国。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从转与被告马新国、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国、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马新国驾驶由被告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AKL6**、冀A66**挂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800M处变道后突然停车,致使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的雇佣司机王书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G60**、冀FW5**挂躲避不及相撞,致原告的雇佣司机王书英、刘海莲受伤,冀FG60**、冀FW5**挂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马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迄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雇员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其他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马新国没有答辩。被告丰泰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马新国驾驶被保险人为被告丰泰公司的冀AKL6**、冀A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800M处变道后突然停车,致使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王书英驾驶原告刘从转所有的冀FG60**、冀FW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从转、刘海莲)躲避不及相撞,致王书英、刘海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新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英、刘海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冀FG60**车的损失价值,经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97835元。2、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车辆施救费1000元。3、发票二张。以证明车辆鉴定费、拆检费11600元。4、诊断证明书、CT扫描申请单、医疗及用药汇总表、收条各一份(张),门诊通用病例二份,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五张。以证明王书英、刘海莲受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治疗。主张王书英的医疗费1498.62元、误工费3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刘海莲的医疗费276.70元。被告保险���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车损价格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2不是正规票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认为证据3不是鉴定部门出具,且属于间接损失,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承担。认为证据4未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及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97835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其次,原告提交的���款收据,盖有滨海经济开发区顺通停车场的印章,因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车辆鉴定费应由鉴定部门收取并出具收费凭证,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修复价值清单中,已有修理项目的费用。因此,原告提交二张发票,以主张车辆鉴定费、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受害人王书英、刘海莲及其赔偿权利人,在受害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难以查明受害人主张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7835元、施救费1000元,计98835元。因被告马新国驾驶的冀AKL6**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又因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计免赔率,马新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6835元【(车损97835元-2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98835元。被告马新国、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从转车损、施救费共计9883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雇员医疗��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刘从转负担159元,被告马新国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