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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席某某、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席某某,焦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0日。被告焦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8日,系被告席某某之妻。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潼关县幸福路北段(福康小区)二栋五号建筑面积130.16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负责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义务。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履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约定义务;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席某某、焦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焦某某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潼关县幸福路北段(福康小区)二栋五号建筑面积130.16平方米的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原告给被告席某某的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5068411000048236汇款人民币24125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200000元整,二被告保证该房产产权明确、无抵押。原告支付被告全部房屋价款后,即入住该房屋,并于2015年6月份将该房屋水户、电户、宽带户名由被告席某某实际变更为原告关某某,另有证人郑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该房屋协议属实,原告交付房款后即入住该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潼房权证登城字第64**号房产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出卖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水户、宽带、电费交费凭证、证人出庭证言、与被告席某某父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焦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照该协议已完全支付了房屋价款,加之原告现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二被告应依照买卖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席某某、焦某某协助原告关增权办理产权证号为潼房权证登城字第64**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席某某、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姚君莉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