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30号-裁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志权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刘绍家、张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530号-裁2号原告吕志权,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永济东路79号。被告刘绍家,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长征,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志权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刘绍家、张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志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志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81元,减半由原告吕志权负担1040.5元。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