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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530号-裁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志权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刘绍家、张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530号-裁2号原告吕志权,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永济东路79号。被告刘绍家,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长征,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志权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刘绍家、张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吕志权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志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81元,减半由原告吕志权负担1040.5元。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