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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至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单刃刀2把、绳子一根,行至荆州区荆州中路电影院宿舍内,见三楼西头受害人江某居住的房门虚掩,便潜入室内盗窃,盗得军绿色迷彩包一个、男士耐克红色鞋子一双、男士新袜子一双,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服装、鞋袜的总价值为1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5)02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荆)公刀认字第(20150010)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携带管制刀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审 判 员  邓 韬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