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佩泽、郑书田与丁华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泽,郑书田,丁华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佩泽。原告:郑书田。被告:丁华祥。原告李佩泽、郑书田诉被告丁华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被告即时返还购房款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因购房与被告丁华祥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丁华祥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本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3号楼806室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价格为125万元,首次支付3万元,过户还贷时支付32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付清;被告移交房产证、土地证给二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二原告自理。当日,二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被告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返还3万元购房款,后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已于2015年4月8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已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交房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佩泽、郑书田与被告丁华祥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丁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佩泽、郑书田购房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丁华祥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