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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赵连启、高开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赵连启,高开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成明,居民。被告赵连启,居民。被告高开存。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原告李成明诉被告赵连启、高开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平邑鑫明奇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赵连启、高开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