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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英龙、刘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英龙,刘艳军,张富,蔡国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南路。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洪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龙,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术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富。原审被告蔡国峰。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英龙、刘艳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洪庆、被上诉人何英龙、刘艳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术华、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英龙、刘艳军诉称,2011年12月15日,二人与白金成、张金生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混凝土和零活承包合同。混凝土每平米12元,零活正负零以下每平米5元。2012年春季进入现场施工,欠施工费69300元。2013年8月13日二人与张富、蔡国峰签订协议,施工面积13521.45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造型款4000元。合计施工费176457.40元,经多次索要未付,要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富、蔡国峰给付施工费176457.40元。原审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林东不存在第五项目部,张富、蔡国峰不是该公司员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富、蔡国峰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二人是杨国成工地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3日以前何英龙、刘艳军与白金成、张金生签订的承包合同,2012年欠的施工费69300元,应找白金成、张金生给付,2013年何英龙、刘艳军施工费163774元属实,张金生已支取2013年施工费98000元,刘艳军支取10000元,宋怀金支取50000元,支付宋怀金尾欠的工人工资13486元,合计171486元,已超支,张富、蔡国峰不欠何英龙、刘艳军施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国成为代理人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2月15日何英龙、刘艳军与白金成、张金生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混凝土和零活承包合同,2012年春季进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京广场现场施工。2013年8月13日何英龙与张富、蔡国峰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所有在杨国成工地产生的人工费,由项目部支付,每平方米12元。2013年所有在工地产生的人工费是163774元,何英龙、刘艳军在庭审中认可支取过2013年施工费56616.6元,现尾欠2013年施工费107157.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成系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何英龙要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2012年白金成、张金生欠何英龙、刘艳军施工费69300元,何英龙、刘艳军应另案主张权利。张富、蔡国峰系受杨国成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何英龙、刘艳军劳务费107157.4元;二、驳回何英龙、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名章,但合同被搁置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上京广场工程招投标,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后再无音讯,上京广场工程系宝石公司与杨国成、吴悦明合伙建设,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英龙、刘艳军答辩称,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并不否认,即应对杨国成、吴悦明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富、蔡国峰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何英龙、刘艳军给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与杨国成形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杨国成为代理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代理人。张富、蔡国锋系杨国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23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国成为代理人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13日张富、蔡国锋以项目部名义与何英龙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所有在巴林左旗上京广场第五项目部杨国成工地产生的人工费,由项目部支付。因张富、蔡国锋系杨国成雇佣的工作人员、杨国成系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富、蔡国锋以项目部名义与何英龙签订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何英龙、刘艳军劳务费107157.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