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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冉茂腾与被告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腾,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冉茂腾,男,土家族。被告:刘民,又名刘连高,男。原告冉茂腾与被告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茂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茂腾诉称:2009年农历3月11日,被告刘民向原告借款1万元转借给刘代顺,月息3%。借款当时即付利息300元,同年12月又付利息3000元。后来,被告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月息3%或4%。前述借款,原告多次追问,被告约期返还,但一直未兑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主要载明张家湾舅舅给我在私人借有息款1万元,月息3%,3个月还清本利。借款人刘民,2009年农历3月11日。2、《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2009年3月11日刘民为刘代顺在冉茂腾处借1万元,月息3%。现在利息共计18000元,已付3300元,尚差14700元,本利合计24700元,逐月支付,于2015年3月付清。借款人刘代顺,2013年12月11日。3、《借条》。载明今借到冉茂腾舅舅2000元,月息3%,2010年7月还清本利。借款人刘民,2009年农历12月23日。4、《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冉茂腾舅舅4000元,月息3%,半年还清本利。借款人刘民,2010年农历2月22日。5、《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冉茂腾舅舅4000元,月息3%,半年还清本利。借款人刘民,2010年农历4月26日。6、《借条》。载明今借到冉茂腾舅舅3000元,月息4%,半年还清本利。借款人刘民,2010年农历7月19日。7、《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2009-2010年前后四次在冉茂腾处借有息款13000元,由于多种原因未偿还。经协商,定于2014年12前还清本利。借款人刘民,2014年农历5月8日。被告刘民未答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号《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等事实,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同年农历3月11日),被告刘民向原告冉茂腾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3个月还清。借款时,被告从借款中数3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同年12月被告又支付3000元。2010年2月6日(2009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0年7月还清。2010年4月6日(同年农历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还清。2010年6月8日(同年农历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还清。2010年8月28日(同年农历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4%,半年还清。前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清楚。第一笔借款,即2009年4月6日所借款项1万元,因借款时将借款3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其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9700元。同年12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当时其利息应为2328(9700×3%×8)元,剩余的672元,应作为返还本金的款项,则其本金为9028(9700-67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或4%,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月利率调整为1%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返还原告冉茂腾借款本金90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民返还原告冉茂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民返还原告冉茂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民返还原告冉茂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刘民返还原告冉茂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