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妙英与盛国良、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妙英,盛国良,王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徐妙英。委托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国良。被告:王亚。原告徐妙英为与被告盛国良、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良、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妙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盛国良自2009年起至2014年12月均在武义桐琴工业区打工,打工期间一直租住在原告家中。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1460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国良、王亚未作答辩。原告徐妙英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国良向徐妙英借款19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盛国良的字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有金华市档案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二被告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盛国良、王亚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盛国良、王亚系夫妻,被告盛国良曾租住在原告家。2014年4月20日,被告盛国良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徐妙英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国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妙英与被告盛国良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盛国良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国良与原告徐妙英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亚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盛国良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盛国良、王亚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国良、王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良、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妙英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徐妙英负担49元(已交纳),被告盛国良、王亚负担2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