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嫣、林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雷嫣,林志强,陆仕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杨中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嫣。被告林志强。被告陆仕能。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雷嫣、林志强、陆仕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翔飞、毛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嫣、林志强、陆仕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雷嫣、林志强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12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嫣、林志强发放保证贷款20万元用于采购地板,年利率16.02%,贷款期限为1年,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雷嫣、林志强承担。被告陆仕能同意对雷嫣、林志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共计20万元,被告雷嫣亦签署了借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日,被告雷嫣、林志强未能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雷嫣、林志强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雷嫣、林志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及本案律师费的责任。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陆仕能应为雷嫣、林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雷嫣、林志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11.89元及利息3347.75元,共计48459.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嫣、林志强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22元;3、判令被告陆仕能对被告雷嫣、林志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雷嫣、林志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11.89元及利息1244.21元,共计4635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法律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雷嫣、林志强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贷款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业务,被告陆仕能为被告雷嫣、林志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5、贷款台账,证明被告还贷的过程;6、雷嫣欠款本金、利息明细,证明被告雷嫣、林志强的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欠款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支付律师费2422元;8、雷嫣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证明被告雷嫣、林志强的欠款情况。被告雷嫣、林志强、陆仕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嫣、林志强、陆仕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5项、第7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第6项证据,原告自述计算错误,具体数额应以当庭提交的第8项证据为准,并将其主张的利息由3347.75元(计至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1244.21元。原告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且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第6项证据不予认定,对第8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12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嫣、林志强发放保证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雷嫣、林志强承担;被告陆仕能对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雷嫣、林志强欠原告本金45111.89元、利息1244.21元。另查明,被告雷嫣、林志强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24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雷嫣、林志强作为借款人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雷嫣、林志强归还贷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陆仕能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获清偿,其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被告陆仕能对被告雷嫣、林志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仕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嫣、林志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嫣、林志强共同向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111.89元;二、被告雷嫣、林志强共同向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244.21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5111.89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雷嫣、林志强共同向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422元;四、被告陆仕能对被告雷嫣、林志强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仕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嫣、林志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财产保全费529元,合计1601元,由被告雷嫣、林志强、陆仕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