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梁光宁与冯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宁,冯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梁光宁,男,壮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横县。被告冯维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横县。原告梁光宁诉被告冯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在宁明县城农业银行桥头分理处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投入被告所有的木片场。借款后一年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爱人位于横州的店面取到被告老婆的电话,在横州花市场中心中路168号见到被告,双方重新协定,约定:从2014年9月起计息按四厘息计还。后来原告急需资金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4‰,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3、《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利息。被告冯维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光宁人民币拾叁万元,(此款作木片机投入运行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借十三万元人民币,今年未还得,按2014年玖月起计息,四厘息计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维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梁光宁;二、被告冯维平向原告梁光宁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为1502元,由被告冯维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