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君安物流与雍光道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雍光道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法定代表人颜均。委托代理人卢兰,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林,女,汉族,1991年8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该公司员工。被告雍光道,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四龙乡。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流公司)诉被告雍光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光道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安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195**号车挂靠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保险费用,且该车于2012年7月31日车辆年检到期,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拒不参加车辆年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雍光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雍光道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雍光道将其所属的川E19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保险费、税金、车船费、过桥费、管理费、安全基金、二级维护费、网络使用费、GPS终端安装费等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雍光道承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规费969.00元/月,先交后运营;被告必须在当月25日至月末缴清下月金额。协议还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时参加年审(行驶证年审、运输证年审、二级维护保养、罐体及驾驶证年审)的、车辆脱保的、未按时按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按揭银行贷款或不按期交纳规费等的,结清所有费用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将被告车辆转出原告单位。被告从2012年7月起未按时参加年审,且该车辆保险于同月脱保。后经原告催办诉争车辆年审及续保事宜未果。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雍光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到君安公司完成审车费用”。2013年7月,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原告四川��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通知书、承诺书、《车辆挂户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雍光道未按约定参加年审及为诉争车辆保险续保,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挂靠协议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川E195**号车的挂靠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雍光道应当在挂靠协议解除后将挂靠车辆车籍转出原告君安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雍光道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雍光道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