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韦建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韦建平,邵国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长顺县。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刚,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韦建平,男,1978年9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邵国芳,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建平、邵国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被告韦建平、邵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朝顺.城市花园一期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朝顺.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住户的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管理费。该费用在每月5日前收取,如遇周末顺延。如逾期不缴纳,每天按欠费金额的1‰交纳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958元,违约金371元(算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329元。请求判决:被告韦建平、邵国芳偿付所欠原告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费958元,违约金371元,共计1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建平、邵国芳一致辩称: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958元是事实。是因为被告停放在小区内价值各500元共计1000元的两辆自行车被盗,至今未查到,只要原告找到或者赔偿被盗自行车,就缴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但不交纳违约金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建平、邵国芳系夫妻。原告是长顺县长寨镇城南新区朝顺.城市花园一期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韦建平、邵国芳夫妇购买的长顺县长寨镇城南大道1号3栋1单元3一1号住房,面积123.65平方米,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朝顺.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住户的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管理费。该费用在每月5日前收取,如遇周末顺延。如逾期不缴纳,每天按欠费金额的1‰交纳违约金。原告贵州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由于被告韦建平、邵国芳的自行车在该小区内被盗,故二被告拖延缴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58元至今。二被告家自行车被盗后,双方已报警并将调取监控交与警方,但至今仍未查获被盗的自行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提出要找到或赔偿被盗的自行车,才能缴纳物业管理费和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催收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定的《朝顺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在该小区安装了监控,被告的自行车被盗后,已调取监控并报警,其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以自家的自行车在小区内被盗为由,要求在找到自行车或原告赔偿后,才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平、邵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贵州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58元,违约金371元,共计132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建平、邵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召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